(2017)桂07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常青路28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陈胜,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单位股东之一,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机动车教练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常住地广西浦北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即日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胜及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单位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股东开会讨论后,决定与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公家村委会石塘口四队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代表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上述石塘口四队签订山地综合开发合作协议和百香果种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资开发位于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公家村委会石塘口村的茶地麓和山骑麓300亩林地,石塘口四队同意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建设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环山公路、养殖场、果品收集场和百香果基地等项目,协议还约定上述开发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由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办理。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人员砍伐承包山岭上的树木,将所承包的山岭用于建设机动车教练场、修建水泥路、种植百香果等,致使茶地麓30余亩林地被毁坏。经浦北县林业局鉴定,被占用的林地属于有林地,森林类型为防护林,被开垦林地总面积38.95亩,毁坏林木蓄积13.5立方米,被占用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无法恢复。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单位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单位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股东开会讨论后,决定与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公家村委会石塘口四队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代表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上述石塘口四队签订山地综合开发合作协议和百香果种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资开发位于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公家村委会石塘口村的茶地麓和山骑麓两处地方共300亩林地,石塘口四队同意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建设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环山道路、养殖场、果品收集场和百香果基地等项目,协议还约定上述开发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由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办理。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单位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在被告人黄某某组织下,雇请人员砍伐承包山岭上的树木,将所承包的山岭用于建设机动车教练场、修建水泥路、种植百香果等,致使茶地麓38.95亩林地被毁坏,原有地貌已改变,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无法恢复。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营业执照、股东章程、合作协议书、证人黄某1、黄某2、龙现金、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陈胜、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同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情形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浦北县龙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傅德忠审 判 员 陈德忠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国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