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池鹏凯因诉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复议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池鹏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鹏凯,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宦溪街。法定代表人孙水,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村坑头698号。法定代表人郑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丹,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池鹏凯诉福州市公安局宦溪派出所(以下简称“宦溪派出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安公安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行终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池鹏凯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宦溪派出所在没有证据证明福州市晋安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晋安执法局”)工作人员没有偷窃作案的情况��,单方面作出不属于管辖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晋安执法局派出200名以上所谓“安保人员”,并且强行入侵申请人房屋抢劫,申请人的财产确实存在丢失的情况;不管是晋安执法局还是不明身份人士导致申请人财产被抢劫,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已经触犯法律,并且属于被申请人宦溪派出所的职权范围。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宦溪派出所未依法完全履行查处职责,责令被申请人宦溪派出所继续履行查处职责,查处申请人财产失窃情况。被申请人宦溪派出所没有提交意见。被申请人晋安公安分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诉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乃相关政府部门的正常拆除行为,我局已经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向相关部门提起诉讼。原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是正确合法的,请求驳回申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对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起诉称晋安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致其财产损失,而晋安区执法局强制拆除申请人池鹏凯房屋的行为是行政强制行为,被申请人宦溪派出所对晋安执法局依行政职权强拆申请人房屋致其财产损失的事项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宦溪派出所未依法完全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申请人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晋安公安分局作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其作出本案被诉的榕公晋(法)复决字〔2015〕第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该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晋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池鹏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池鹏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