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执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光祥与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光祥,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433-1号申请执行人王光祥,男。被执行人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亚。王光祥与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特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生效后,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光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和证券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王光祥尚未实现的债权共13303974.4元(本金利息共13303974.4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特97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霄珍代理 审 判员 李旭辉代理 审 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李易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