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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蔺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3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男,1996年11月18日生,傣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月20日生,傣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蔺某某与同事王某2等人在本区亭林镇亭升路XXX号无限量自助烤肉火锅店内就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蔺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上述火锅店门口持木棍殴打或拳打脚踢被害人刘某、蒋某1、熊某某等人,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熊某某、蒋某1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蒋某1、熊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雍某某、蒋2、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户口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