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打架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百元;2013年9月29日又因赌博被原平市公安局罚款壹佰元。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现住本市体育北路公安局宿舍。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原平市轩岗镇支行聘请资产保全员李某某、李某1、张某某负责管理和清收该行的不良贷款,同时向保全员提供一辆白色捷达轿车(晋HY33**)供其使用。本市崞阳镇泊子村村民王某1在原平市邮政储蓄银行有不良贷款,应由李某某清收该笔贷款。2013年7月1日19时许,李某某的朋友王某某与王某2驾驶白色捷达车路过崞阳镇泊子村时,想到朋友李某某曾提到该村村民王某1在原平市邮政储蓄银行有不良贷款,便一同前往泊子村寻找王某1。王某1未在家,二人准备离开时,王某1的妻子齐某某、弟弟王某3、齐某1先后来到现场,双方因催收贷款一事发生争执与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院内的刀具,将王某1的妻子齐某某、弟弟王某3、齐某1砍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的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齐某某的右手背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齐某1的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赔偿齐某某等三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齐某某、王某3、齐某1的谅解。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原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王某某身体健康、性格随和,平时在村表现良好,与人相处融洽。其家属、邻居与村干部认为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社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对其的教育管理工作。故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王某3、齐某1陈述;原平市公安局每日警情;证人王琼、王某1、王某4、张某1证言;到案经过;存款凭单、火车票复印件;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齐某某、王某3、齐某1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治疗建议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齐某某、王某3、齐某1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原平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