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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京军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军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京军,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京军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京军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临江绿苑小区33-117号开设私人诊所非法行医。2012年4月12日、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王京军两次被原绍兴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京军在上述诊所内再次非法行医,并于2016年6月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王京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王京军处扣押盐酸曲安奈德注射液二瓶、HZ系列针刀一袋、无菌注射器三支、笔记本一本、血压计一个、听诊器一副、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四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京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诊疗记录及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付依文、杨某、王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付依文、杨某、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京军因非法行医两次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再次开办医疗机构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京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京军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京军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盐酸曲安奈德注射液二瓶、HZ系列针刀一袋、无菌注射器三支、笔记本一本、血压计一个、听诊器一副、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四支,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