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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雪与被告金地物业、及时雨水业、肖刚、李雪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雪,薛飞,成都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侯区及时雨水业,肖刚,李雪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627号原告薛雪,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号**栋*号。委托代理人杨金玲、卜志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飞,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静宁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成都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华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徐林。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侯区及时雨水业(以下简称及时雨水业),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号*栋*层****号。负责人彭涛,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都东路****号*栋*单元*楼*号,系及时雨水业个体经营者。被告肖刚,男,汉族,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童家镇新团吴家祠村*组。被告李雪冬,女,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踏水桥北街**号*栋*单元*楼。原告薛雪与被告金地物业、及时雨水业、肖刚、李雪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薛飞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雪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玲、卜志伟,被告金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及时雨水业的个体经营者彭涛、肖刚、李雪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雪、薛飞诉称,2016年11月19日上午11:30许,肖刚驾驶李雪冬所有的川AC29**号车行驶至薛尚志面前,薛尚志随后向后避让。避让过程中,因及时雨水业随意摆放水桶,导致薛尚志被绊倒受伤,并致头部出血死亡。原告认为,事故系因肖刚驾驶车辆、及时雨随意摆放水桶所致,且金地物业作为事发区域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原告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共计225258元。被告金地物业辩称,事发地段虽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畴,但物业公司并非可以管理全部。从监控录像观察,薛尚志并非因为避让车辆所摔伤,也非因为水桶阻碍所致,而是因为未能注意路边台阶的高差,踏空摔倒所致,故其摔倒乃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与被告无关。薛尚志的死亡也并非摔伤,而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在薛尚志摔倒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迅速赶至现场进行救助,并拨打了家属电话。综上,金地物业对薛尚志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时雨水业辩称,铺面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予以经营,与被告无关。其余意见同金地物业。被告肖刚、李雪冬辩称,事发时车辆距离薛尚志尚有数米的距离,也不存在违章的行为,对薛尚志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金地物业。经审理查明,薛雪、薛飞分别系薛尚志(男,汉族,1932年6月16日出生)之女、子。金地物业是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8号楠逸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商。该小区大门距离大华街有50米左右的距离,两者之间为一条封闭道路,其中靠墙一侧可以停放车辆,对侧为楠逸苑居住楼下带有临近铺面的人行道,且人行道与车行道具有10cm左右高差的街沿。及时雨水业的经营地点即位于小区大门右侧的一楼临街铺面,其部分水桶摆放于门口台阶,并占用了一小部分人行道。2016年11月19日上午11:30许,薛尚志站在楠逸苑小区门口左侧的人行道上看报,并逐渐边看报边踱步至楠逸苑小区门口右侧的街沿边水桶前伫立,继续看报。此时,肖刚驾驶李雪冬所有的川AC29**号货车前来向及时雨水业送水,当车辆缓慢行驶至距离薛尚志2-3米左右时,薛尚志遂向右侧跨步避让,不料踩到街沿处摔倒。在摔倒的过程中,薛尚志身体右侧被放置于此的水桶阻碍,致使头部着地受伤。薛尚志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而于2016年11月22日死亡。其死亡病情证明记载的死亡诊断为:“脑疝,颅内多发血肿,双侧颞部、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积血,左侧颞骨、枕骨线性骨折,肺部感染,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心病,尿道出血。”此后,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认为本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薛雪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薛雪、薛飞向本院明确其依据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照片、监控录像、病历及死亡证明、交警队的笔录及证明、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本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肖刚驾驶汽车缓慢行驶在道路上,并无违章行为,车辆与薛尚志也未发生接触,故肖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楠逸苑门口的小街系公共道路,任何人均可以使用该道路,但使用不得超过正当的范畴。及时雨水业将水桶摆放于铺面门口,对铺面门口的台阶及一小部分的人行道予以占用,已经影响了公共利益。在事发时,薛尚志虽非被水桶绊倒,但其在摔倒过程中身体右侧被水桶阻碍,对薛尚志头部着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对损害的最终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的赔偿责任。金地物业作为小区物管,对及时雨水业占用公共道路的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提醒、纠正义务,应与及时雨水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薛尚志伫立于街沿边看报,相就其本人的年龄而言,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为了避让车辆,因踩到街沿而摔倒,其本人对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后果。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薛尚志自身疾病和死亡原因,本院对及时雨水业、金地物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5%。及时雨水业辩称铺面已经转卖给他人,因工商档案并无显示,其可在本案结束后与实际经营者就赔偿事宜另行讼争。对因薛尚志死亡而导致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6447.33元。护理费:80元/天×3天=240元。丧葬费:50466元/年÷2=25233元。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5年=13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192945.33元,由及时雨水业、金地物业承担其中的5%即9647.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侯区及时雨水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雪、薛飞支付赔偿金9647.27元;二、成都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薛雪、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元,由薛雪、薛飞654元,武侯区及时雨水业负担17元,成都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