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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兰和原审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兴市公安局,何玉兰,资兴市人民政府,资兴市公安局,何玉兰,资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兴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奇山,男,住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院内。委托代理人李超宁,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四普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兰,女。委托代理人黄勇贤(何玉兰丈夫),男,住湖南省资兴市白廊镇恒魁村梅林*组。原审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晋宁路。法定代表人罗成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毅,男,住湖南省郴州市东方新城小区。上诉人资兴市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奇山、李超宁,被上诉人何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贤,原审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5时许,何玉兰之夫黄勇贤与案外人黄建平因所修水泥走廊超过其宅基地的范围影响其排水,两人发生争执。黄勇贤用铁棍将水泥走廊边角敲碎,两人因此发生相互殴打,黄建平之妻欧秀平也上前帮忙殴打黄勇贤,黄勇贤之妻何玉兰见状捡起石头欲砸黄建平,被欧汉清(黄建平之母)制止,何玉兰准备回家拿木棍,欧汉清伸手去扯何玉兰过程中倒地致轻伤。资兴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玉兰处行政拘留五日。该决定书未送达何玉兰,何玉兰于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拘留完毕。何玉兰不服该决定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程序是否合法。其一告知义务是否履行,资兴市公安局提供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笔录上无何玉兰签名,也无其他在场人签名,应视为未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其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送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益。二是本案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资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资公(兴)决字[2014]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只有纠纷当事人欧汉清的陈述,证人欧秀平、钟凤坤、胡如秀的证词均没有证实何玉兰殴打或故意伤害欧汉清的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处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依法应予撤销。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行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资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依法应予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作出的资公(兴)决字[2014]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行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资兴市公安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认定何玉兰殴打或故意伤害欧汉清的事实,一审判决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为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之一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资兴市公安局没有履行告知程序错误。对何玉兰等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均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由于何玉兰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便由两名工作人员在该笔录上注明了原因,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何玉兰答辩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在对何玉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违法,没有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何玉兰与欧秀平发生了扭打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三、要求资兴市公安局赔偿20,000元交通费、材料费等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陈述:一、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资兴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维持。何玉兰在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中,捡石头、拿木棒准备打人并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行为,资兴市公安局认定何玉兰殴打他人而给予的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资兴市公安局提交了1份证据,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资兴市人民政府、何玉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予采信。何玉兰提交了李柏英、黄国仁的证言以及黄先堂的录音等证据,拟证明何玉兰没有参与打架。资兴市公安局、资兴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何玉兰没有提交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且黄国仁的签名是打印的。本院认为,何玉兰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且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资兴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资公(兴)决字(2014)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何玉兰之夫黄勇贤因黄建平修建的水泥走廊影响其排水,双方发生争执并殴打,何玉兰与黄建平之妻欧秀平发生扭打,何玉兰欲回家拿木棍时,欧汉清伸手扯何玉兰时倒地致轻伤。2014年7月8日,资兴市公安局在对何玉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何玉兰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何玉兰没有在告知笔录签名,资兴市公安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在该笔录上注明了何玉兰拒绝签名。资兴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何玉兰亦没有签收,资兴市公安局的两名工作人员亦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了何玉兰拒绝名。2015年1月22日何玉兰不服该决定,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资政行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还查明,资兴市公安局对涉案的黄勇贤、黄建平、欧秀平分别作出拘留五日、拘留五日、拘留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资兴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资兴市公安局受理报案后,立即进行了调查,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何玉兰进行了询问查证,随后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资兴市公安局对何玉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何玉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何玉兰没有在告知笔录签名,资兴市公安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在告知笔录上注明了何玉兰拒绝签名。由此可知,资兴市公安局履行了调查、调解、告知等程序。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告知笔录无其他在场人签名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属程序违法缺乏依据。另外,资兴市公安局向何玉兰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存在送达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但该程序的瑕疵,对何玉兰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资兴市公安局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何玉兰参与了案外人黄勇贤、黄建平、欧秀平等人打架的事实,有何玉兰的陈述;有案外人黄勇贤、黄建平、欧秀平等人的陈述;有欧汉清、钟凤坤、胡如秀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有黄勇贤、欧汉清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何玉兰参与了涉案打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在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认定何玉兰殴打或故意伤害欧汉清的事实的情况下,以本案仅凭欧汉清的陈述,就认定何玉兰殴打或故意伤害欧汉清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资兴市公安局提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资兴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玉兰在二审中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何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侯 仁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