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辖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四川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庞永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庞永太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光路8号银都花园嘉苑9单元1102室。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永太,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四川阳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永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256号之一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庞永太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合同载明工程所在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正兴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庞永太根据管辖协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双流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裁定有管辖权结果正确。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李 露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