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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姬丽娟、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姬丽娟,李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436号原告:王建华,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姬丽娟,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李劲松,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姬丽娟、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丽娟、李劲松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姬丽娟、李劲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建华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姬丽娟,李劲松372922196901010079,2017年1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于2017年3月6日诉请二被告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计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原告称其多次催要借款,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催要的具体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丽娟、李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姬丽娟、李劲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蔚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