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包海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海斌,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6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海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包海斌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奇台县古城商店附近路段时,将车停在道路中间休息。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包海斌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包海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被告人包海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海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海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海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海斌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海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二份、查获经过二份、照片二张;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包海斌家庭成员信息;5、证人俞某、董某、李某、陈某某(陈某某系报警人,通过电话询问录音)的证言;6、被告人包海斌的供述和辩解;7、奇台县公安局对包海斌呼气酒精检测一份;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一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海斌明知酒后禁止驾车,但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了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临界值。被告人包海斌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包海斌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海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包海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包海斌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包海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海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