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与谢泗宽、蒋小宁、张学林、张从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珙县珙桐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谢泗宽,蒋小宁,张学林,张从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珙县珙桐医院,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谢泗宽,蒋小宁,张学林,张从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珙县珙桐医院,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谢泗宽,蒋小宁,张学林,张从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珙县珙桐医院,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谢泗宽,蒋小宁,张学林,张从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珙县珙桐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388号原告:周发端,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周小端,女,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周玉勤,男,汉族,1950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上列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俊,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泗宽,男,汉族,1991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蒋小宁,女,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张学林,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张从秋,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代表人:邱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3-1-2-3号。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珙县珙桐医院,住所地珙县上罗镇庄稼村1社。法定代表人:齐海林。原告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与被告谢泗宽、蒋小宁、张学林、张从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宾公司),第三人珙县珙桐医院(以下简称珙桐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俊,被告谢泗宽,被告平安天府公司和平安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宁、张学林、张从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87653元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0年×26205元/年);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6、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7、交通费1000元。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谢泗宽驾驶×1号小型客车沿宜威路从洛亥镇往上罗镇方向行驶,06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宜威路124KM+400KM处(小地名半边桥),车辆打滑撞到张学林停在路边的×2号小型客车和正准备上车的方克容。造成两车受损,方克容及车上人员张连昌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6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谢泗宽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林、方克容、张连昌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方克容在珙县珙桐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由于伤情过重,于2016年12月26日死亡。×1号车系蒋小宁所有,该车在平安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从秋所有,该车在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系方克容的近亲属。被告谢泗宽辩称,×1号车登记车主是我的妻子蒋小宁,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车在被告平安天府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天府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64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36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我同意在我垫付的钱中抵扣本案我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蒋小宁、张学林、张从秋未答辩。被告平安天府公司辩称,×1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造成方克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仅针对方克容的受伤结果,我司认为本案方克容的死亡存在重大的医疗过错,我司已申请珙桐医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且申请了医疗过错鉴定,我司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第三人珙桐医院有医疗过错的鉴定意见,但不认可责任划分,我司认为珙桐医院应对方克容的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方克容擅自离开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有:1、方克容系农村户口,原告仅提供的方克容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其是否实际经营,且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地点是农村,证明方克容的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3、我司垫付鉴定费4330元,鉴定费应由过错方分摊;4、医疗费应扣除用于感染治疗的费用和抢救费。被告平安宜宾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辩解意见同平安天府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本案中我司承保车辆无责,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珙桐医院辩称,方克容因交通事故伤来我院治疗事实,方克容的病情严重,我院处置并无不当,我院认可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关于我院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方克容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1167.02元,其中平安天府公司垫付了10000元,谢泗宽垫付了4640元,余款26527.02元系我院垫付,我院通过珙县洛表镇靓塘村村民委员会借支10万元给原告用于方克容的安葬,以上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害人方克容,1956年5月9日出生,农村户口,系个体工商户。周玉勤系方克容的丈夫,周发端、周小端系方克容的子女。2016年10月26日,谢泗宽驾驶×1号小型客车沿宜威路从洛亥镇往上罗镇方向行驶,06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宜威路124KM+400KM处(小地名半边桥),车辆打滑撞到张学林停在路边的×2号小型客车和正准备上车的方克容。造成两车受损,方克容及车上人员张连昌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6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谢泗宽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林、方克容、张连昌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方克容在珙县珙桐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请假回家休养,2016年12月26日返院继续治疗,补液结束后20分钟左右病情加重,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方克容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167.02元,其中平安天府公司垫付了10000元,谢泗宽垫付了4640元,余款26527.02元系珙桐医院垫付。×1号车系蒋小宁所有,谢泗宽与蒋小宁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从秋所有,该车在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珙桐医院通过珙县洛表镇靓塘村村民委员会借支10万元给原告用于方克容的安葬,谢泗宽支付原告现金36000元。本案争议的事实为:一、珙桐医院对方克容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本案在审理过错中,被告平安天府公司认为珙桐医院对方克容的诊疗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并申请对珙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珙桐医院对方克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属次要因素。鉴定费4330元已由平安天府公司支付。第三人珙桐医院认可该鉴定意见,平安天府公司认可珙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但不认可对过错程度的评定,且认为方克容自身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此次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故本院采信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二、方克容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方克容经营珙县洛表半边桥副食店的营业执照和珙县洛表镇靓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方克容从2009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该村六社经营珙县洛表半边桥副食店)。平安天府公司认为该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实际经营情况,且经营地点在农村,故收入来源于农村,但平安天府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方克容的经营地点虽然在农村,但系个体工商户,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泗宽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学林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方克容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谢泗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克容经珙桐医院治疗后死亡,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珙桐医院对方克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属次要因素。方克容回家休养是经珙桐医院允许的,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交通事故是造成方克容死亡的主要因素,珙桐医院的诊疗过错是次要因素,故谢泗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珙桐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方克容虽系农村户口,但系个体工商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用于感染治疗和抢救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0年×26205元/年);2、丧葬费25233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6、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7、交通费1000元;8、医疗费41167.02元;9、鉴定费4330元,合计633150.02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43205.01元(总损失633150.02元×70%),珙桐医院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89945.01元(总损失633150.02元×30%)。由于平安公司垫付14330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330元),谢泗宽垫付费用37254元(医疗费4640元+现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3386元),珙桐医院垫付费用126527.02元(医疗费26527.02元+现金100000元),故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还应得到455039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12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120000元。由于已垫付费用1433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05670元。三、由谢泗宽和蒋小宁赔偿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311205.01元【总损失633150.02元×70%-交强险赔偿额(12000元+120000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谢泗宽垫付费用37254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直接向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赔偿273951.01元,向谢泗宽赔偿37254元。四、由珙县珙桐医院赔偿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189945.01元(633150.02元×30%),由于已支付费用126517.02元,故实际赔偿额为63417.99元。五、以上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原告周发端、周小端、周玉勤承担3386元,珙县珙桐医院承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