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龙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899号原告:刘龙,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单莉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龙与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时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591.05元(以下币种同)、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512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18时5分许,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吴南海驾驶牌号为沪FM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罗山路处,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南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公利医院治疗,诊断为第3、4、5、7肋骨骨折。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确认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过现金4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南海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结论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无论非医保还是医保费用均系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由法院认定;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均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期要求按15日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18时5分许,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吴南海驾驶牌号为沪FM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罗山路处,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南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该院进行右侧肋骨三维重建,放射表现为:右侧第3、4、5、7前肋骨皮质折叠及透亮线影,以第3肋明显稍错位,右少量胸水,诊断为右侧第3、4、5、7前肋稍骨折,部分不完全性,右侧少量胸水;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该院再次进行右侧肋骨三维重建,放射表现为:右侧第3肋骨前段见骨折后骨痂增生,无移位,第4、5、7前肋局部骨皮质稍折叠;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前段骨折后骨痂增生,无移位,第4、5、7前肋局部稍不全骨折后。为治疗上述病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91.05元。2016年3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费用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案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FM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直接认定原告右侧第3、4、5、7前肋骨骨折并构成XXX伤残,与原告的放射报告上记载原告骨折情况出入较大,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会同放射科专家阅送检的公利医院两份CT片及光盘,2015年11月20日的CT片示,右第3前肋骨皮质不连伴轻度错位,其他肋骨未见骨折,2016年2月26日的CT片示,右第3前肋骨痂形成伴错位,右4、5、7未见骨密度改变,亦未见骨皮质不连;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第3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公利医院的诊断报告,可确定原告四根肋骨骨折,重新鉴定机构未对原告的伤情重新拍片,仅凭原来的CT片得出仅一根肋骨骨折的结论,过于草率,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对于重新鉴定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要求以重新鉴定报告为依据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但因鉴定报告结论与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要求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南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情的描述没有客观反映原告摄片体现的实际损伤,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比对原告的放射诊断报告记载内容与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阅片所见的内容,发现确有部分出入,鉴于此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会同专家依法对原告的摄片重新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该结论更客观地反映了原告所受损伤及损伤后稳定的后遗症状,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情况亦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3,591.05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的期限,本院酌定为4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两次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的期限,原告主张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51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根据事发经过及原告伤情,确存在有衣物损失的可能,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供修理发票,但根据认定书上的记载,事故确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参考原告购车时间及车辆折旧情况,原告主张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系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第一次委托所致,其结果与重新鉴定结论有异,相应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均同意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垫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龙医疗费3,591.05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12元、误工费4,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1,353.05元;二、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龙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刘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400元;四、驳回原告刘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计808.50元,由原告刘龙负担650.50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8元。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