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新祥与庄岩、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祥,庄岩,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688号原告:王新祥,男,生于1980年10月3日,汉族,大学本科,宁夏凯新祥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庄岩,男,生于1984年3月19日,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学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少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新祥与被告庄岩、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祥,被告庄岩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银川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李佳、白少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571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9217.6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以75719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2017年2月5日,共计13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共计8064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庄岩承建中国物流中卫物流园项目工程期间,以被告银川三建中国物流中卫物流园工程项目的名义与原告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庄岩供应小红砖、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小红砖的单价为0.36元/块,多孔砖的单价为0.45元/块,20#、30#加砌块的单价为132元/立方米。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即支付价款。原告与庄岩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庄岩双方结算,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2016年11月11日期间,共向原告出具6份《结算对账单》,欠原告货款合计75719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被告庄岩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全部属实。2015年7月14日庄岩和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砖。原告主张的供应的砖和加砌块数量和单价都属实。对原告的请求,同意给原告支付价款。被告银川三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被告银川三建辩称,被告银川三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合同是原告与庄岩协商签订的,银川三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与庄岩签订的合同对银川三建没有约束力。涉案项目部的章与银川三建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银川三建并没有制作涉案项目部的印章。综上,银川三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银川三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6份《结算对账单》系书证原件,被告庄岩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银川三建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庄岩提交的2份任命书均系书证原件,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银川三建对被告庄岩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庄岩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庄岩承建中国物流中卫物流园项目工程期间,与原告口头协商,要求原告供应小红砖、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小红砖的单价为0.36元/块,多孔砖的单价为0.45元/块,20#、30#加砌块的单价为132元/立方米。原告与庄岩约定后,从2015年8月1日开始,原告按照被告庄岩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到2016年9月30日供货结束。经原告与被告庄岩的收取材料的人员进行结算,自2016年1月25日-2016年11月11日期间,共向原告出具6份《结算对账单》,其中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9日和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3份《结算对账单》上加盖了”银川三建中国物流中卫物流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给被告庄岩供应欠小红砖、多孔砖、加砌块的货款合计757194元。被告庄岩在原告供货期间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庄岩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新祥与被告庄岩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与被告庄岩的口头约定,向被告庄岩供应了小红砖、多孔砖、加砌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庄岩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对原告供应小红砖、多孔砖和加砌块的数量和价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庄岩支付货款7571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对涉案价款,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庄岩应当在双方最后结算后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支付价款,应当从2016年11月1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庄岩应当支付2016年11月12日-2017年4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9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银川三建承担支付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银川三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与被告银川三建发生直接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提交的3份《结算对账单》上盖了”银川三建中国物流中卫物流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被告银川三建制作并使用的印章,且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不是被告银川三建的工作人员。故原告主张被告银川三建承担支付价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新祥货款75719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93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2元,由原告王新祥负担151元,被告庄岩负担5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