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荣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390号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楠,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通荣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新村114号三层南统间。法定代表人:季石捷,公司总经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顾哲坤,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秦潭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徐永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南通荣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公司)与被告江苏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四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华公司、华荣公司、荣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砂夹石工程款3020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三原告作为联合体投标吕四港石化园区公共管廊工程(二标段),后中标。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前述工程,合同价款为234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6年1月20日,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原告编制工程结算表交启东市审计局审计,但因被告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用砂夹石代替素土回填的事实迟迟不予确认,致使审计局无法出具审计结算单,审计局只能让被告暂按总价2420万元支付进度款,现已支付至85%。原告认为,原告实施砂夹石回填工程,有工作联系单、项目变更通知单及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该工程的价款为3554075.89元,被告现理应亦按进度支付其中的85%,即3020964元。被告吕四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变更,原告认为相较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加。但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5条的约定,施工图纸是优先于工程量清单的,相较于施工图纸而言,原告施工的砂夹石回填的工程量是减少的,因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所以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并未增加。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4条对项目特征不符的调整有明确的约定,即“由于发包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描述不完善或错误的,原则上由投标人在投标时根据图纸认真核对及时提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答疑时限内未提出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由于图纸或技术规范中明确而清单中描述不完善或者错误的,不予调整”,现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素土回填提出异议,其再主张支付所谓增加的砂夹石回填工程款,不应支持。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谓增加的砂夹石回填工程款确实存在,其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因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0.4条的约定,工程变更导致的工程款调价“在竣工结算时由承包人申报,启东市审计局审定调整”,又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12.4条的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合同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的4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并凭启东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核定单分期付清(不计利息)”,现启东市审计局尚未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作出审计核定单,也未对工程中回填土项目价款的确定作出审计意见,故原告要求先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吕四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南通欣城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吕四港石化园区公共管廊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建设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所附由设计单位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绘制的施工图纸明确“桩承台周边的填土用砂夹石回填”,招标文件所附工程量清单则载明“填方材料品种:素土”。2015年7月13日,三原告作为联合体投标,后以23440000元中标。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前述工程,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合同暂定价款为23440000元。该合同第10.4条规定“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式进行:。以上调价在竣工结算时由承包人申报,启东市审计局审定调整”;该合同第12.12.4.1条规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完成工程总量的50%付合同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的4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并凭启东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核定单分期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月20日,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经监理单位天津辰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7年1月19日,启东市审计局向被告发出业务联系函,载明“贵单位送审的吕四港石化园区公共管廊工程二标段,因整个项目体量大,年内难于审结,送审金额28889894.88元(合同价23440000.00元),为了考虑工程款支付情况,现暂按2420万元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和设计单位均要求原告依设计图纸对基础采用砂夹石回填,后经监理单位组织召开监理例会,最终确定部分基础回填砂夹石、其余回填素土,并明确了具体配比,原告亦依此完成了回填土的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作联系单、现场工程事宜处理纪要、监理例会纪要、业务联系函,被告提供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回填土项目在实际施工中较设计图纸和招标工程量清单均有所变更,采用了部分砂夹石、部分素土进行回填施工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回填土施工项目的价款应否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原告以该施工项目属于整体施工工程且启东市审计局明确向被告表示因审计期间过长可提前支付进度款为由,认为砂夹石回填项目的价款也应参照总的进度支付至85%,其表示部分用砂夹石回填是被告和设计单位要求的,并经监理单位同意,所以工程款相应增加被告不应提出异议。被告则抗辩回填土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并未导致相应工程款增加,而且是否增加,根据双方合同,也应由启东市审计局审定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启东市审计局向被告作出的业务联系函中表示因时间原因,考虑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可暂按24200000元支付工程款,但这应仅限于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发生变更的,相应价款由启东市审计局审定调整且最终的审计结算价也系由启东市审计局审定确认,故案涉回填土施工项目的价款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现启东市审计局尚未就案涉回填土项目的价款作出审定意见,也未就包括回填土项目在内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作出最终结算结论。在此情形下,原告直接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项目的工程款,其请求权目前缺乏事实基础而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其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荣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68元,依法减半收取15484元(原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沈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