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楚端满、郭某某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腊树组、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端满,郭某某,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腊树组,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320号原告:楚端满,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原告:郭某某(系原告楚端满之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腊树组,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代表人:刘干斌,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腊树一组组长,住湘潭县易俗河镇。代表人:郭应,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腊树二组组长,住湘潭县易俗河镇。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代表人:郭剑波,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原告楚端满、郭某某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腊树组(以下简称腊树组)、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霞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被告腊树组代表人郭应、刘干斌、金霞村委会代表人郭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端满、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具有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腊树组组民资格;2、判决被告腊树组给付两原告集体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金霞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楚端满、郭某某系母女关系,两人同属被告腊树组村民,在被告村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两原告至今生活居住在被告村组和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依法享有被告村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016年湘潭县人民政府因金霞山森林公园项目建设用地,依法征收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部分集体土地,含田地5亩、山林50亩、水塘1亩,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290余万元。被告腊树组拟按村民人均1.6万元标准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在确定参与分配人员时,被告腊树组以原告楚端满已经离婚,虽未将户籍迁出本村组,但已经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郭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蒲某乙,属出嫁女为由,拒绝向两原告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户籍从其出生时即1988年8月20日起登记在腊树组,2006年12月5日生育蒲某乙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至今未婚不属出嫁女;原告楚端满离婚后未再婚,又在被告村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06年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治愈,常年依靠医疗求助,生活困难,其合法村民权益不得被剥夺。因此,两原告在腊树组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前依法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金霞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掌握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资金的同时,应当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及时监督纠正下级村民小组违法行为,对腊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腊树组辩称,征收分配方案并不是针对楚端满、郭某某某个人,组上的外嫁女有20多个,外嫁女一直都没有征收补偿款。组民会议已议定不管户口迁不迁出,嫁出女一律不参入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霞村委会辩称,该笔征收款的分配与村委会没有关系,组上都是组民自治,分配程序是组上造册,户主签字同意后到村会计处盖章,再到镇上经管站审核,然后打到每户户主账上。村委会是依规依程序办事,未掌握征收款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楚端满与被告腊树组组民郭国强于1984年登记结婚后户口迁移至被告腊树组。楚端满与郭国强生育有女儿郭慧玲、郭小英、郭某某、儿子郭应德。原告郭某某自1988年8月20日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腊树组。1999年,楚端满与郭国强离婚。2002年10月25日,楚端满与案外人倪立运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楚端满经本院判决与倪立运离婚。楚端满与郭国强离婚后未将户口迁移,因老屋垮塌,即在易俗河镇租房居住。与倪立运离婚后,即与子、女同住。2016年,楚端满因精神分裂症、糖尿病等先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湘潭县易俗河镇民政和社会保障办公室出具了湘潭县城乡医疗救助住院救助认可书,现居住在女儿郭小英处。2006年,郭某某与怀化市新晃县步头降乡蒲某甲未婚同居并生育小孩蒲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户口亦未迁移,现与其弟郭应德同住。楚端满、郭某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取得了被告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县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腊树组选民榜及以郭国强为户主的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中均有两原告的姓名。2016年,湘潭天易示范区因修金霞山路,依法征收了被告腊树组部分集体土地,含4.8亩田地、1.65亩水塘、64亩山林,征收补偿款共计2981385元。被告腊树组通过组民会议,确定参与本次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总名额为185个,每人分配征收款16108元,并议定外嫁女一律不参加分配。两原告被排除在分配名额之外,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征收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楚端满因与郭国强结婚将户口迁入被告腊树组,原告郭某某的户籍自出生起就登记在被告腊树组,两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有土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改变了户籍性质并退出了承包土地,故两原告仍为被告腊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腊树组其他组民同等的各项权利。被告腊树组议定出嫁女一律不参加分配,将原告排除在分配范围外,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两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现腊树组从已获得的征收款中按185个人口每人16108元的方式进行了分配,虽未超出征收款的总额2981385元,但因两原告要求参与分配,人均分配的数额必将降低,同时考虑其他不确定因素,本院酌定由腊树组分配给两原告征收款各15000元。此笔征收款来源于腊树组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征收,其所有权及分配决定权均不属金霞村委会,金霞村委会只是履行正常的管理手续,故原告请求金霞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楚端满、郭某某具有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腊树组组民资格;二、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腊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给原告楚端满、郭某某土地征收款各15000元;三、驳回原告楚端满、郭某某对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楚端满、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楚端满、郭某某各负担10元,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村腊树组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伏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