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芦永利与杜瑜坤、杜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永利,杜瑜坤,杜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593号原告:芦永利,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瑜坤,男,1994年7月2日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杜利军,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主要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綦炳森,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永利与被告杜瑜坤、被告杜利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被告杜瑜坤,被告杜利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綦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122717.15元,误工费18689.32元(127天×147.16元),护理费21238.96元(76天×2人×139.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伤残赔偿金113036元(40370元×20年×14%),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95.6元(母亲26052元×15年×14%÷2人=27354.6元,儿子26052元×6年×14%÷2人=10941元),牙齿修费费21600元(800元×3颗×9次,按80周岁计算,四年一次),二次手术费3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79097.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店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被被告杜瑜坤驾驶鲁F×××××号普通客车刮倒碾压,致原告车损、人伤。经查,鲁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杜瑜坤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车辆未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牙齿修复费在原始病历无记载牙齿受损,二次手术费均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杜瑜坤辩称,我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我的车辆未与原告的摩托车接触,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利军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杜瑜坤是驾驶人,我们系父子关系,杜瑜坤驾驶我的车辆发生事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平度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急救病历、CT报告单、彩超,3.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4.山东阳光融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彩超、用药明细,5.潍医附院门诊病历,6.医疗费单据,7.平度市人民医院证明,8.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9.户口薄复印件,10.行驶证、驾驶证,11.保单,12.交通费票据,1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4.任秀英生育证明,15.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村委证明合理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确信力,不予认可。对迁移户口介绍信真实性有异议,无当地公安部门签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村委证明证明的是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村委作为原告居住地基础组织,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迁移户口介绍信盖有出具单位的核对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0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店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被被告杜瑜坤驾驶鲁F×××××号普通客车碾压,致原告车损、人伤。平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现场无监控设施,对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芦永利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急诊室简单救治后,因伤情较重,当天转至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后转入山东阳光融合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122717.15元(在平度市上药大药房购买的68127雅莎尔修复因子花费376元)。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行静脉滤器取出术费用15000元,静脉支架植入术费用2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阎炳英和卢瑶瑶护理,职业为农民。2016年11月11日,原告芦永利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牙齿修复费、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头部,骨盆损伤为伤残十级;建议牙齿修复费每颗800元,需3颗修复。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F×××××号普通客车归被告杜利军所有,由被告杜瑜坤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在居住地无耕地。原告被抚养人系原告母亲任秀英,1952年6月9日生,育有原告在内一子一女。原告儿子芦俊宁,2005年年3月11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在道路上推车行走,被告杜瑜坤驾车行驶在道路上,双方如何发生的肇事,各执一词,无证据证明肇事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双方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事故发生,责任相当,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杜瑜坤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50%责任。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在居住地无耕地,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22天;护理人系农民,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民误工标准76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因提供的票据与实际花费不符,本院酌定25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且非医保用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68127雅莎尔修复因子花费376元,因系原告自行外购药品花费,不予赔偿。牙齿修复费,因原始病历无记载牙齿受损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牙齿损伤系由交通事故引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也未经鉴定部门鉴定,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他损失均系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芦永利损失:医疗费122341.15元,误工费17953.52元(122天×147.16元),护理费11552元(76天×2人×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伤残赔偿金113036元(40370元×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38295.6元(母亲26052元×15年×14%÷2人=27354.6元,儿子26052元×6年×14%÷2人=10941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09198.27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189198.2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94599.14元。被告杜瑜坤、杜利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永利经济损失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芦永利经济损失94599.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芦永利对被告杜利军、杜瑜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鉴定费2000元,共计5475元,由原告芦永利负担237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