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行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小剑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3行初62-1号原告王小剑,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现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刘坚,局长。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剑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查明原告王小剑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作出的汉公(唐)行决字〔2016〕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尚在二审中。因本案的审判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朱卫斌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雪君速 录 员 徐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