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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张志红、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张志红,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迎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4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李相伟行长被告:张志红。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光,总经理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被告:韩迎东。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张志红、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迎东金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红、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王明芳、宋增杰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2013377400010100021,被告张志红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以所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张志红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2013377400010100025,约定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张志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放出贷款,现被告张志红出现违约,未及时偿还本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志红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迎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按合同约定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志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9006.71元,利息及罚息7933.2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为止);2、原告对被告张志红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迎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张志红、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迎东共同承担。被告张志红、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迎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志红、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迎东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377400010100021,被告韩迎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若一份,约定被告张志红向原告借款78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月利率为6.004166‰,用于购房,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的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9140元。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银联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张志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韩迎东作为被告张志红的配偶自愿以寿光市圣城街南侧,菜都路东中国寿光国际商贸城A2号楼××号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6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寿房预寿光字第2013××88号,原告对于登记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王明芳尚欠本金579006.71元,利息及罚息7933.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借款利息清单一份及���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张志红的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志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79006.71元及利息、罚息7933.24元,本息合计586939.95元,被告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迎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红、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9006.71元,利息及罚息7933.24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为止);二、原告对被告张志红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寿光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韩迎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9元,财产保全费345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传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