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冉冉、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芜湖分中心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冉冉,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芜湖分中心,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823号原告:刘某,男,2009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理人:戴某,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系刘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冉冉,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芜湖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中路****号华强广场*层*******号,注册号340202000005689。负责人:刘冉冉。被告: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聚苑***********号,注册号320106000196426。投资人:马小英。原告刘某与被告刘冉冉、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芜湖分中心、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芜湖分中心(以下简称芜湖梦之星)、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以下简称南京梦之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T-STAR童星组合签约合同;2、被告返还已经缴纳费用188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64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2月末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对原告进行新闻媒体宣传、制作录音带、CD、VCD等碟片、安排相关商业演出,被告拥有原告各种邻接权。原告有权参加被告安排的演艺活动,不得拒绝被告的安排,相应劳动法相关权利及保密义务,并约定对原告定期进行舞蹈、模特、声乐、表演等全方位专业培训。刘冉冉在签订合同时称全年至少有52节专业培训课,并有大量表演实践。合同期限一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费用18800元。原告在洽谈时交了500元,之后通过银行汇款汇到刘冉冉账户18300元。但被告在上了几节课后没有通知原告就停课了,芜湖培训地点人去楼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刘冉冉、芜湖梦之星、南京梦之星未作答辩。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与芜湖梦之星订立《T-STAR童星组合签约合同》,约定由芜湖梦之星为原告经纪公司,芜湖梦之星全权代理原告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原告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另约定,T-STAR组合所有成员在外的活动,艺术团也将派遣一名工作人员专人负责一切行程及安全。履行合约期间,T台之星负责免费给组合成员准备三套演出服装。履行合约期间,T台之星负责安排教师定期给组合成员定期进行舞蹈、模特、声乐、表演等全方位专业训练。合同为期一年,费用18800元,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芜湖梦之星交纳了18800元。芜湖梦之星仅给原告上了四个月模特及舞蹈课程(每周一个半小时模特课、一个半小时舞蹈课)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并搬离营业场所,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T-STAR童星组合签约合同》、收据、照片、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芜湖梦之星订立的《T-STAR童星组合签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应服务费用,芜湖梦之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芜湖梦之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芜湖梦之星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纳了一年的培训费用18800元,该费用涵盖舞蹈、模特、声乐、表演四项课程及相关配套服务,但芜湖梦之星仅给原告上了四个月模特及舞蹈课程,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履行合同情况、违约情况等酌定芜湖梦之星返还培训费用15000元。原告诉请违约金5640元,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刘冉冉系芜湖梦之星负责人,其签订合同、收取款项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芜湖梦之星承担。芜湖梦之星系南京梦之星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南京梦之星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芜湖分中心之间的《T-STAR童星组合签约合同》;二、被告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培训费用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费用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梦之星文化传媒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丁曲梅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