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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执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某、曾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某,女,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曾某,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肖某与被执行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曾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12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某主动履行40000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曾某所有的位于吉安县××镇××龙××单元××室房屋一套。鉴于被执行人曾某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又作出履行承诺。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请周院长审签。审判长 晏 卫 农审判员 熊 尹 亮审判员 匡 慧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4月21日9时0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晏卫农、审判员熊尹亮、匡慧英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7)赣0821执15号案(事)由:离婚纠纷承办人晏卫农:申请执行人肖某与被执行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曾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12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曾某主动履行40000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曾某所有的位于吉安县敦厚镇文山路2号附1号龙庭博雅轩1栋4单元601室房屋一套。鉴于被执行人曾某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又作出履行承诺。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熊尹亮:我同意承办人意见。匡慧英:我也同意承办人意见。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