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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海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霆,被上诉人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秋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卓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5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王海代理人顾秋妍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3.判决王海系职业打假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4.判决王海不适格。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主要事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没有核实王海的工作单位,其持有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65%的股权,是大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公司的股东并不代表是公司员工,王海不能提供证明其与大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就不能仅凭王海本人的陈述、以及其所控制的大海公司出具的简短证明,就认定王海是大海公司的雇员。那么,大海公司也就没有资格为王海推荐诉讼代理人。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王海职业打假人的身份,我方有以下事实证据证明:最近两年的三篇新闻报道,关于王海系职业打假人的报告在过去十几年间连篇累牍,王海的打假人身份在中国家喻户晓。王海在全国各地以个人名义提起了难以统计的民事诉讼。在北京,王海主要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进行打假诉讼。王海的打假活动是公司化经营、流水线作业。王海之所以购买涉案商品,其目的显然不是用于生活消费,而是为了借机牟利,有其账号购买记录为证。3.原审判决没有仔细核实王海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王海并非涉案7件产品的实际购买人,涉案产品实际购买人就是顾秋妍女士。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顾秋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所谓的单位推荐、公民代理其实是一种规避法律规定、包揽词讼的行为,不符合民诉法第58条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旨。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王海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王海为适格原告。一般来说,只要消费者掌握网站账号密码、或能够实际使用预留的电子邮箱、或系订单的收货人,即可推定消费者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本案中,除去王海,顾秋妍也同样掌握着网站账号。考虑本案以及相关案件的实际购买情况,完全可以断定真正购买涉案产品的人是顾秋妍,所以,王海不是适格原告。三、总结上诉请求,世纪卓越公司认为顾秋妍女士不具备诉讼代理资格;消法第58条规定的三倍赔偿不适用于本案;涉案7件产品的实际购买人是顾秋妍女士,而非王海。王海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世纪卓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王海与顾秋妍同就职于大海公司,故单位推荐同一单位的公民参加诉讼合乎法律法规规定。一审中王海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诉讼代理推荐函、劳动合同、本人的社保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经一审审核符合代理资格。2.王海虽然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向产品经营者索赔维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但并不意味着王海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不能作为消费者主张相关权利。即使王海购买时已经发现了公司经营该商品可能存在价格欺诈或虚假宣传的情形,但不能据此否认王海消费者的身份,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且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海购买上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之需要,故对于王海不属于消费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调取世纪卓越公司的后台成交记录,结合世纪卓越公司的页面标示价格内容作出的认定构成价格欺诈违法行为,并不是王海购买时即能知道前七天世纪卓越公司后台的最低成交价,以此认定虚构原价等违法行为,所以世纪卓越公司认为王海精心挑选存在问题的商品理由不成立。3.王海委托代理人顾秋妍对涉案商品的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代理人经王海本人的授权使用账号录制页面宣传内容并无不妥,公证书里面都有详细的说明。本次开庭王海当庭提交其在购买涉案商品时的信用卡扣款明细,证明信用卡尾号为×××为王海所有,实际付款金额与本案商品一致,实际购买人就是王海,诉讼主体资格无误。王海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世纪卓越公司退还货款48191.9元并赔偿144575.7元,要求判令世纪卓越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诉讼费用由世纪卓越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王海通过×××账号在亚马逊网站购买“Canon佳能EOS600D数码单反套机”1台,单价4899元,订单号C02-1312280-2333428,购货页面显示:目录价7699元(被横线划去),价格4899元,为您节省2800元(6.41折);“Canon佳能EOS6D单反数码相机单头套机”1台,14099元,订单号C02-1312280-2333428,购货页面显示:目录价20999元(被横线划去),价格14099元,为您节省6900元(6.71折);“Acer宏碁K335家用投影仪全球首款1000流明1ed机型”1台,单价6999元,订单号C02-1312280-2333428,购货页面显示:目录价8999元(被横线划去),价格6999元,为您节省2000元(7.8折);“BenQ明基W1070全高清全3D家用投影机(白色)”1台,单价6398元,订单号C02-1312280-2333428,购货页面显示:目录价10999元(被横线划去),价格6398元,为您节省4601元(5.8折);“意大利德龙(De’Longhi)全自动咖啡机ESAM2200.SEX:1”1台,单价5590元,订单号C02-1312280-2333428,购货页面显示:目录价8900元(被横线划去),价格5590元,为您节省3310元(6.3折);“BenQ明基W1080ST全高清全3D短焦家用投影机(白色)”1台,单价7416.9元,订单号C02-1312280-2333428,购货页面显示:目录价11999元(被横线划去),价格7416.9元,为您节省4582.1元(6.21折);“CASIO卡西欧PX-135WE飘韵数码钢琴套装含(琴架CS-67PWE、三踏板SP-32)”,单价2790元,订单号C02-1312280-2333428,购货页面显示:目录价4110元(被横线划去),价格2790元,为您节省1320元(6.8折)。2014年9月4日,王海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以及网站页面办理了公证,世纪卓越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公证书并不完整。2016年9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日对世纪卓越公司的价格活动进行了检查,经查,世纪卓越公司在销售包括本案7件商品时存在虚构原价的违法行为,认定: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一审诉讼中,王海称其为此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世纪卓越公司称,王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并提交相应的新闻报道及判决书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王海提交的订单、发货单、发票、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世纪卓越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相应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海从世纪卓越公司购买相应的商品,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就王海主张的世纪卓越公司存在价格欺诈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在本案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均标注为目录价,但是其未就目录价进行合理解释,根据页面宣传的商品销售价格及折扣信息,可以认定此“目录价”即“原价”,世纪卓越公司的销售行为经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为虚构原价,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现王海要求世纪卓越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金额的三倍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王海应将涉案产品退还世纪卓越公司。王海主张的公证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损失,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世纪卓越公司称王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意见,世纪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消费者的定义,故对于世纪卓越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海货款四万八千一百九十一元九角;二、王海于同日退还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Canon佳能EOS600D数码单反套机”、“Canon佳能EOS6D单反数码相机单头套机”、“Acer宏碁K335家用投影仪全球首款1000流明1ed机型”、“BenQ明基W1070全高清全3D家用投影机(白色)”、“意大利德龙(De’Longhi)全自动咖啡机ESAM2200.SEX:1”、“BenQ明基W1080ST全高清全3D短焦家用投影机(白色)”、“CASIO卡西欧PX-135WE飘韵数码钢琴套装含(琴架CS-67PWE、三踏板SP-32)”各一件。如不能退还,按照相应的单价予以折价;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海赔偿金十四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七角;四、驳回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世纪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9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王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王海自认不是以消费者身份去购买的商品,而是以打假人身份购买商品,其目的就是为了起诉索赔进行营利。王海对于世纪卓越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世纪卓越公司所说的都是叙述王海是打假人的身份,与本案中价格欺诈的行为无关。世纪卓越公司提到的三倍赔偿与本案无关,是关于极草的,与世纪卓越公司的案子无关。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因缺乏与拟证事实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海向本院提交其2014年7月份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和付款人都是王海。世纪卓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世纪卓越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不是这几张发货单购买的,仅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世纪卓越公司虽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王海提交的发货单、发票及付款凭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海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成立,世纪卓越公司虽否认发货单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反证,故对于王海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4日,王海委托顾秋妍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世纪卓越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页面办理了公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顾秋妍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代理人资格。世纪卓越公司上诉主张王海不具备委托公民代理资格,且顾秋妍依法不具有代理人资格,其诉讼行为依法无效,本案依法应按王海撤诉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王海向法院提交的诉讼委托代理手续,王海的社会保险缴纳一直在大海公司完成,保险人员类别中注明在职职工,足以证明王海与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顾秋妍同在大海公司工作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项下经审查,顾秋妍系王海所在单位大海公司推荐的诉讼代理人,手续全面,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世纪卓越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其诉讼的合法有效性,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海是否是本案所涉商品的实际购买人。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上诉主张虽然购买商品时使用了王海的亚马逊网络账户,但王海并非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王海的委托代理人顾秋妍才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对此本院认为,王海提交的证据证明系使用王海的个人网络账户购买的涉案产品,使用王海个人信用卡支付了相应货款,虽王海委托顾秋妍代为办理了公证及诉讼事宜,但顾秋妍个人亦当庭明确认可其行为系接受王海委托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故应当认定王海提交的发货单、发票、信用卡消费对账单等证据及顾秋妍的当庭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海系网络购物中货物的实际购买人的事实客观成立,仅以委托事务由顾秋妍完成来否定王海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世纪卓越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王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能否依法获得商品价格三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虽然王海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向产品经营者索赔维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但并不意味着王海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过程中就不能作为普通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及维护其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海在2014年6月25日在亚马逊网站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涉案项下的商品,而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世纪卓越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价格欺诈是2016年9月9日,世纪卓越公司没有提交明确证据证明王海在2014年购买该产品时,已明确知道该产品的销售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并以获取多倍赔偿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故世纪卓越公司主张王海属于知名打假人,属于知假买假,牟取高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普通消费者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的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构成价格欺诈,虽已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仍不能免除世纪卓越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王海作为消费者有权主张世纪卓越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金。综上所述,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茵审判员 郑吉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爽书记员 张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