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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某晓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某,袁某晓,临沭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高某某之母。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国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晓,男。辩护人张为刚、张艺娟,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国庄,被告人袁某晓及辩护人张为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县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晓将其“福田”牌普通重型货车停放在临沭县兴大西街王磊修理厂门口路边修理,修理完毕后,袁某晓便发动该车沿兴大西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将该厂修理工高某某绞到车底传动轴上,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晓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晓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高某某(2003年生)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1276.2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晓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该协议约定被告人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另行支付被害人近亲属抚慰金六万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户口簿、村委证明、和解协议、交款单等证据证明。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袁某晓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晓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高某某死亡造成的相应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可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赔偿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临沂支公司关于“车辆在维修期间维修场所内发生事故、属保险免赔情形”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车辆维修后,地点位于公共道路,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因被害人高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因被害人高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1276.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