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文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岗,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到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文岗和朋友徐某某、张某某等人喝酒后到徐家中休息,张文岗到张某某的房间寻找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已醉酒,遂将枕边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盗走,当天到西峰区小十字附近���1450元卖给高翔。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34元。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2.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到华池县城老城巷屈某某家寻找屈时,发现屈熟睡,趁机盗走放在床边的一部oppoR9手机,当日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18元。综上,被告人张文岗盗窃作案两次,盗窃价值5552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辨认系被告人作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已将所盗��手机返还被害人的情况;4.被害人张某某、屈某某陈述,证实其手机系被告人所盗并已返还其本人;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给其卖过一部手机的事实;6.华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2016年12月19日主动投案;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文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杰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