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晓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博,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晓博伙同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均已被判刑)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光明村,强行从夏某凤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搬走游戏机2台,内有现金700余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共价值665元。2、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晓博伙同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村299号,强行从凌某经营的小店内搬走游戏机2台,内有现金400余元、香烟若干。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共价值494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晓博伙同李某1、李某2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强行从于某经营的“贤凤百杂店”内搬走游戏机1台,内有现金数十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价值332.50元。此外,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王晓博主动投案至河南省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绍柯刑初字第889号判决书判决追缴李某1、李某2、李某3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追缴后发还给夏某凤七百元、凌某四百元;李某1、李某2退赔给于某三百三十二元五角,李某1、李某2、李某3退赔给夏某凤六百六十五元、凌某四百九十四元。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以(2016)浙0603刑初44号判决书判决追缴王某与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共同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追缴后发还给夏某凤七百元、凌某四百元;王某与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退赔给夏某凤六百六十五元、凌某四百九十四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王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供述,夏某凤、凌某、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王晓博、李某1、李某2、王某、李某3、夏某凤、凌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博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博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博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追缴后抵赃退赔给各被害人。被告人王晓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晓博与王杨、李朋辉、李世民、李堂卫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追缴后发还给夏爱凤七百元、凌成君四百元;被告人王晓博与王杨、李朋辉、李世民、李堂卫共同退赔给夏爱凤人民币六百六十五元、凌成君人民币四百九十四元;被告人王晓博与李朋辉、李世民共同退赔给于英人民币三百三十二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