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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唐纳朝来幼儿园教育机构等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北京市朝阳区唐纳朝来幼儿园,陈海玉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13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中信证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唐纳朝来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号。法定代表人买买提江,行政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潇,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玉,女,1994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唐纳朝来幼儿园(以下简称唐纳幼儿园)、陈海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3、被上诉人唐纳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马潇、被上诉人陈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忽视对事实推定极为重要的证据,王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侵权人无需就教育机构有过错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由教育机构举证证明自身已尽教育、管理职责;孩子受伤照片等都由派出所拍摄做笔录,且有伤情鉴定,医院诊断证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判决日期早于最后一次开庭日期,是开庭前即拟好的判决。唐纳幼儿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上诉请求。陈海玉辩称,不同意王某1上诉请求。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海玉和唐纳幼儿园书面赔礼道歉;2.唐纳幼儿园赔偿医疗费65200元、误工费13905元、交通费21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2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3.陈海玉返还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2013年1月22日出生,于2016年3月1日起首次上幼儿园即入唐纳幼儿园上学。2016年4月,王某1因事仅4月11日至13日去唐纳幼儿园上学。2016年4月15日下午,王某1母亲与王某1在唐纳幼儿园的班主任陈海玉面谈王某1在幼儿园的情况,并送给了陈海玉礼品。2016年4月15日晚上,王某1家长表示洗澡时发现王某1脖颈处有两处淤痕,随后在未与陈海玉及唐纳幼儿园通话情形下立即报警。来广营派出所警察在接到报警后对各方进行了询问,并查证监控录像,王某1所在教室因摄像头故障未能拍摄录像。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派出所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摘录如下:1、2016年4月16日,陈海玉笔录:“你平时带孩子是否有对孩子拉拽等行为?”“有拉拽的行为,孩子在班级乱跑的时候,说了不听我就只能以拉拽的方式制止他们,有时候也对孩子吼过”。“你是否拉拽过或吼过王某1?”“有时候睡午觉的时候,王某1不睡,我生气了就有过拉拽王某1胳膊的行为,我也对她吼过”。“王某1在幼儿园期间你是否注意到其身上受伤?”“因为孩子在幼儿园睡觉不脱衣服,所以只能看到孩子的脸和胳膊上么有伤”。2、2016年4月16日,潘毅笔录:“2016年4月16日12时许,你来到唐纳幼儿园为何?”“唐纳幼儿园陈老师给我打电话称,让我来配合民警查看一下监控录像。”“你是否对感统教室的监控设备做了检查?”“我做了检查,检查结果就是摄像头司机问题。”“感统教师监控设备内是否保存了图像?”“只有2016年2月20日当天有1个小时的图像保存。”“你公司安装的监控设备是否会因为人为因素删除保存的图像?”“不会的。该设置保存的图像不会被人为删除,系统里默认自动循环录像,待硬盘容量存满时,覆盖之前的录像。”“摄像探头是否会被人为损坏?”“不会被人为损坏,而且我通过检查没有发现人为损坏的痕迹。”3、2016年4月15日,王某1及王某3笔录:“你因为什么事情到派出所?”“陈老师打我的屁股、脖子。”“什么时间打的你?”“我上幼儿园睡午觉的时候。”4、2016年5月19日刘欢笔录:“陈海玉老师在班级内工作期间是否动手打过学生?”“我没有看见过。”“你们班级内3名教师如何工作的?”“3个老师都在看着孩子,工作期间不会少任何一个老师。”5、2016年5月19日李治香笔录:“陈海玉老师在平时带孩子过程中是否有对孩子殴打的行为?”“我没有发现陈海玉老师有殴打孩子的行为。”“你是否发现过王某1身上有伤?”“没有。”“平时工作你们三位老师是否都在一起?”“我们都在一起。”双方就是否存在打王某1事实各执一词。王某1家长表示4月13日发现孩子异常,未考虑幼儿园可能打人情况,而且王某14月14日发烧穿着高领毛衣,故4月15日才发现伤情报警。唐纳幼儿园、陈海玉对打人事实均予以否认。庭审中,除上述笔录外,王某1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王某1受伤情况以及花费情况。王某1提交了照片证明脖颈受伤,唐纳幼儿园称照片无法核实。王某1提交了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诊断证明(2016年4月16日检查,王某1颈部查体未见开放伤口,可见淤血肿胀两处,分别约为一平方厘米),唐纳幼儿园表示不能证明淤青被人打伤,也不能证明是被幼儿园老师打伤。王某1提交了2016年7月7日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应激性心理障碍以及费用发票1200元,唐纳幼儿园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明中主诉是家长自述而非医生诊断孩子被打,不能证明孩子被老师打。王某1提交了2016年4月29日罗甜田诊断与治疗解析工作表并提交了收据(64000元)及资质证明,唐纳幼儿园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某1提交了微信记录,唐纳幼儿园表示这是和陈海玉谈话,不能确定真实性。其他微信真实性不认可,谈话都是家长自述孩子被打,不能证明事情经过,而且没有家长到幼儿园反映群内所述情况。王某1提交了收入证明(王某3,2015年税前月固定收入34000元,该文件仅用于银行贷款证明),称心理治疗16次,需误工8天。唐纳幼儿园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其上称用于银行贷款,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陈海玉针对上述全部证据,表示其没有打过孩子,各种证据均与其无关。关于唐纳幼儿园所述王某1捏脊,王某1提交微信记录称4月18日才发生。唐纳幼儿园表示需要核实询问。另王某1表示在将近二个月时间内唐纳幼儿园未对事发地点摄像设备进行维修存在过错,唐纳幼儿园表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幼儿园必须有监控而且24小时无死角监控,监控损坏并非幼儿园造成,幼儿园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于2016年3月入唐纳幼儿园上学,2016年4月13日下午幼儿园放学后被家长接走,2016年4月15日晚上,王某1家长发现王某1脖颈后有两处约一平方厘米淤血,后立即报警。警察对监控进行调取,对幼儿园老师进行询问,并未证实王某1所述陈海玉打王某1情况,现王某1提起本案诉讼。王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1是在幼儿园期间受伤,也不足以排除王某1自离园后至发现伤情期间受伤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1主张系陈海玉将其打伤之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王某1要求陈海玉及幼儿园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关费用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应予说明的是如存在陈海玉在笔录中所述“有时候睡午觉的时候,王某1不睡,我生气了就有过拉拽王某1胳膊的行为,我也对她吼过”等情况,唐纳幼儿园应当教育督促其工作人员改正教育方式以利于儿童心理健康成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就一审判决日期问题,本院与一审法院沟通,一审法院称撰写判决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邮寄判决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落款处写为2016年10月1日应为笔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儿童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特殊保护。但主张受侵害的一方仍需就在幼儿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是在幼儿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基础上才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幼儿园承担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王某12016年4月13日下午幼儿园放学后被家长接走,2016年4月15日晚上,王某1家长才发现王某1脖颈后淤血,报警后警察对监控进行调取,对幼儿园老师进行询问,并未取得王某1所述陈海玉打王某1情况的证据,因此王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1是在幼儿园期间受伤。故王某1主张系陈海玉将其打伤之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关于一审判决日期问题,结合一审法院所述撰写判决日期与卷宗中记载的邮寄判决日期,及10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的情况,一审法院所述存在笔误符合情理。法院在制作民商事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的笔误,是由于制作程序上的疏忽所造成的失误,而不是法律文书内容的错误,不涉及法院断定的实体问题。就本案应予说明的是,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其年幼单纯,身心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弱,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容易受到伤害,唐纳幼儿园应当重视儿童心理健康,教育督促工作人员使用有利于儿童心理健康成长的教育方式。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朔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玮玮书 记 员  李星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