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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富,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7********,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C区五委。2016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齐农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克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富酒后驾驶黑B574**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自讷河市九井镇至克山农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克山农场至讷河界11公里处时,被告人郭富停车并与他人发生争执。经检测,被告人郭富血液乙醇含量为135.05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郭富于2016年10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富酒后驾驶黑B574**牌号中型自卸货车自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向克山农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克山农场至讷河界11公里处时,被告人郭富停车并与他人发生争执。经检测,被告人郭富血液乙醇含量为135.05mg/100ml。被告人郭富于2016年10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郭富的户籍证明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郭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富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有积极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富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永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