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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邓云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邓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5行审13号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城关东环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5082500412596X7。法定代表人李学武,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忠兴、黄锦涛,系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邓云娥,女,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云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邓云娥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占用新泉镇官庄村茶坪下处耕地303.9平方米建住宅,已建好一层砖混结构住宅。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1日对被执行人邓云娥作出了[2015]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责令邓云娥退还非法占用303.9平方米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邓云娥,被执行人邓云娥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邓云娥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邓云娥退还非法占用的303.9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日对被执行人邓云娥作出的[2015]147-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福桢审 判 员  罗炳智审 判 员  曹才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绍威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