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维林、綦春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李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吴维林,綦春华,李注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南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091982117W。负责人:肖子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林,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春华,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注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维林、綦春华、李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维林、綦春华、李注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费用10000元以上,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吴维林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吴维林的医疗费证据不足;2、吴维林与綦春华的护理人员为同一人,一审法院认定2人的护理费不合理;3、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吴维林、綦春华、李注成未提供答辩意见。吴维林、綦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李注成、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赔偿吴维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115.6元;由李注成、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赔偿綦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62.92元;诉讼费由李注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13时15分,李注成驾驶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S203线华容县万庾镇官洲村十一组路段时,与吴维林驾驶搭载綦春华由北往南行驶的隆鑫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维林、綦春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注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维林、綦春华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吴维林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2月28日入院,2015年4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481.38元。2015年4月16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0月31日,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胡某、黄某对吴维林的伤情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侧髋骨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等,目前损伤可评为轻伤一级;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8.99%与腓总神经损伤,目前伤残可评为Ⅸ(9)级伤残。医疗建议: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住院治疗费凭票据报销;3、伤休10个月。吴维林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吴维林至评残时已满64周岁,系农村居民,职业为务农。除医药费、鉴定费外,吴维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及吴维林的诉讼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60元/天×47天)、护理费5471.83元(42494元/年÷365天/年×47天)、误工费20765.52元(31191元/年÷365天/年×243天)、残疾赔偿金35177.6元(10993元/年×16年×2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营养费酌定为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吴维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9356.33元。綦春华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2月28日入院,2015年3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24.42元。2015年3月14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加强营养”。事故发生时,綦春华从事农业生产。綦春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及綦春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1746.33元(42494元/年÷365天/年×15天)、误工费1281.82元(31191元/年÷365天/年×15天),另外,綦春华的营养费酌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綦春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702.57元。李注成已支付吴维林赔偿款10000元、綦春华3324.42。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已支付吴维林医药费10000元。湘F×××××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蒋新民,事故发生时由李注成借用,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李注成持准驾车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湘F×××××号车在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吴维林、綦春华的医药费减去10000元后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金额。经计算,吴维林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511.48元[32481.38元÷(32481.38元+3324.42元)×3870.87元],綦春华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59.39元[3324.42元÷(32481.38元+3324.42元)×3870.87元],共计3870.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两个问题。(一)吴维林、綦春华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吴维林、綦春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药费32481.38元与3324.42元,有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可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对吴维林伤残鉴定意见持异议,在法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胡某、黄某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吴维林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予以采纳,吴维林右侧髋骨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等,目前损伤可评为轻伤一级,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8.99%与腓总神经损伤,目前伤残可评为Ⅸ(9)级伤残,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治疗费凭票据报销,伤休10个月,可予以确认;吴维林支付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系吴维林为确认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可予以确认;吴维林住院47天、綦春华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按60元/天计算,吴维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60元/天×47天)、綦春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吴维林、綦春华住院期间均确需一人护理,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护理费,即吴维林的护理费为5471.83元(42494元/年÷365天/年×47天)、綦春华的护理费为1746.33元(42494元/年÷365天/年×15天);事故发生时,吴维林、綦春华均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元/年计算,吴维林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为243天(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綦春华的误工时间为治疗期间15天,即吴维林的误工费为20765.52元(31191元/年÷365天/年×243天)、綦春华误工费为1281.82元(31191元/年÷365天/年×15天);吴维林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的标准计算,吴维林伤残九级的伤残系数为20%,可计算16年,即吴维林的残疾赔偿金为35177.6元(10993元/年×16年×20%);吴维林、綦春华请求营养费均有出院记录及医嘱证实确为必要支出,酌定吴维林的营养费为940元(20元/天×47天)、綦春华的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另外,吴维林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可酌定吴维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吴维林、綦春华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酌定吴维林的交通费为500元、綦春华的交通费为150元。吴维林请求车辆损失费,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吴维林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吴维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9356.33元。綦春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702.57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李注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维林、綦春华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李注成应对事故所致吴维林、綦春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湘F×××××号车在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吴维林、綦春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李注成承担,李注成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理赔后,再不足部分由李注成赔偿。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吴维林鉴定费12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吴维林的损失109356.33元、綦春华的损失7702.57元,剔除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即吴维林、綦春华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3870.87元后(其中吴维林3511.48元、綦春华359.39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之和,故由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吴维林损失105844.85元(109356.33元-3511.48元)、赔偿綦春华损失7343.18元(7702.57元-359.39元),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已支付吴维林10000元,还应支付吴维林95844.85元;吴维林的其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3511.48元、綦春华的其余损失即非医保用药金额359.39元,合计3870.87元由李注成赔偿,李注成已支付吴维林10000元、支付綦春华赔偿款3324.42元,多支付的部分分别由綦春华、吴维林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吴维林、綦春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赔偿吴维林95844.85元,赔偿綦春华损失7343.18元;二、李注成赔偿吴维林3511.48元,李注成已支付吴维林10000元,多支付的6488.52元由吴维林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李注成赔偿綦春华359.39元,李注成已支付綦春华3324.42元,多支付的2965.03元由綦春华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吴维林、綦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李注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吴维林的医疗费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吴维林与綦春华的护理费是否正确;三、鉴定费是否应由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理赔。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吴维林的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吴维林的医药费用尚未全部交清,医院虽然未开具医药费正式收据,但已开具了医药费用清单,有吴维林一审代理人在原审法院的问话笔录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医药费用清单认定吴维林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吴维林与綦春华的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吴维林与綦春华在车祸后同时入院,分别住在骨科和颅脑外科进行治疗,各安排一名护理人员符合客观事实。从两位护理人员即吴新华、陈丽的身份证明材料来看,“陈丽”亦系吴维林的儿媳,故可以证明吴新华并非吴维林的独子,上诉人主张“吴维林的儿子”和“綦春华的丈夫”就是同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分别计算吴维林与綦春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理赔的问题。吴维林的鉴定费1200元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人寿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华容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华容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刘 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