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庄浪县县城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源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经庄浪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与王某达成由张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8万元的赔偿协议,张某按照协议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王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岳祯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