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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郑祥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祥彬,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祥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祥彬在长乐市吴航街道东关明珠酒店亚欧音乐会所207包厢内,容留郑某、俞某、陈某、周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郑祥彬因涉嫌吸毒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被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其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祥彬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祥彬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祥彬具有投案自首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祥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祥彬在长乐市吴航街道东关明珠酒店亚欧音乐会所207包厢内,容留郑某、俞某、陈某、周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郑祥彬因涉嫌吸毒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被长乐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其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祥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周某、俞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祥彬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祥彬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祥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祥彬因涉嫌吸毒被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祥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郑祥彬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六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清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