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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倪良银、刘金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倪良银,刘金兰,刘昌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934号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区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67516868R。法定代表人:秦良斌,总经理。被告:倪良银,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刘金兰,女,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刘昌贵,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倪良银、刘金兰、刘昌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2017年1月3日,被告倪良银、刘金兰、刘昌贵不服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29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收到重审裁定书后,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撤诉。审 判 长  闵万水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