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建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伟,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建伟无证驾驶号牌为冀R×××××号小客车,在廊泊线7公里与南大外环交口处,与三辆小型客车相撞。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建伟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依法传唤并对被告人张建伟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55.2mg/100ml,确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伟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建伟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汪某、路某、王某1、王某2、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建伟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张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建伟无证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廊泊线7公里与南大外环交口处,与三辆小型客车相撞。民警处置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建伟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对被告人张建伟抽血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其酒精浓度为155.2mg/100ml,确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张建伟亲属赔偿被害人汪某、路某、王某1各项损失分别为118000元、25000元、1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建伟的供述,被害人汪某、路某、王某1、王某2、陈某的陈述,廊坊市公安局行驶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书,廊坊城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张建伟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伟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伟无驾驶资格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伟亲属对被害人汪某、路某、王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杜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