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与熊诵秋、熊月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熊诵秋,熊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4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负责人:尚群峰,男,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熊诵秋,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熊月珍,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与被执行人熊诵秋、熊月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审 判 员 杨安国代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