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辉与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542号原告:高辉,1982年10月2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王坤,1975年2月4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高辉与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以148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左右原告陆续借给被告三十多万元,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利息,被告在支付少量利息后便停止支付,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后,陆续收到了被告归还给的部分借款本金,但从2013年起被告归还借款的速度明显不合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原告高辉南京银行62×××18账户收到银行贷款15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高辉自其中国建设银行43×××56账户转账5万元至被告王坤62×××27账户;被告王坤于2015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高辉148000元;庭审中,原告高辉陈述,除上述5万元为银行转账外,其余均为现金给付,款项来源为银行贷款、个人借款、工资收入等;另陈述,自《欠条》出具后,被告王坤已归还借款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结合原告陈述的款项来源及支付方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出具《欠条》后,归还了8000元,故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仅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6日起以148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双方之间有过利息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在2015年5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亦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辉支付1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原告高辉已预交),由被告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夏 雨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