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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段茂强与陈学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茂强,陈学军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3911号原告:段茂强,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学军,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原告段茂强与被告陈学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段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933.6元、伤残赔偿金116238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车旅费160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839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昆明市西山区雅阁宾馆业主(昆明市西山区雅阁宾馆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016年9月22日,原告携身份证入住昆明市西山区雅阁宾馆,由于被告经营的宾馆房间安全保护措施严重欠缺,致使原告于9月23日凌晨4时30分起床关窗户时从三楼坠落,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事后,被告对此事不闻不问,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诸本院,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查档资料,证实被告陈学军系昆明市西山区雅阁宾馆的登记经营者,该宾馆系个体工商户,且登记有字号,故原告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茂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9元,退还原告段茂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