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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玉朋、朱玉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朋,朱玉强,魏俊钦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4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玉朋,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屠宰户,户籍所在地蒙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德红,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玉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屠宰户,户籍所在地蒙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如,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俊钦,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屠宰户,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玉朋、朱玉强、魏俊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浙0191刑初2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玉朋、朱玉强、魏俊钦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底,被告人朱玉朋从余姚市小曹娥镇方家路二区17号的周某处租下牛棚开设无证屠宰场,并于9月和10月以每月7000元和7500元的固定工资先后雇佣被告人朱玉强、魏俊钦为其工作。同年10月16日开始至案发,为增加牛肉重量提高销售金额,被告人朱玉朋、朱玉强、魏俊钦结伙将牛宰杀后采用插管入牛心脏的方法注入自来水,后再分割牛并将注水牛肉销售给绍兴的麻某和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摊位销售牛肉的王某1等人,销售金额共计38万余元。同年11月30日凌晨,上述屠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朱玉朋、朱玉强、魏俊钦以及正在该屠宰场进货的王某1等人被当场抓获,并从屠宰场及王某1的车上分别查获生牛肉596.55公斤和99.65公斤,从屠宰场内查获自来水管、金属管、水泵等注水工具以及长斧、屠宰斧、屠宰刀、肉钩等屠宰工具。经检验,上述生牛肉取样样品中共有6批样品的含水量超标。原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玉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处被告人朱玉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魏俊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泵、生牛肉等,予以没收。被告人朱玉朋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售出的牛肉经检验是合格的,扣押的牛肉检测程序不当,牛肉系客户要求下注水的,涉案金额为2万元,故其不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朱玉朋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销售金额为20万元,且大部分为合格产品,朱玉朋的家庭困难,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依法改判。被告人朱玉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主要工作是驾驶员,所起作用小,注水牛肉是否有害缺乏依据,销售金额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朱玉强的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系不合格牛肉,对扣押牛肉的抽样和侦查手续不合法,故被告人朱玉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魏俊钦上诉称,其系打工的只帮忙注水两次,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玉朋、朱玉强、魏俊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赵某、朱某、王某1、王某2、黄某1、黄某2、万某、石某、王某3、麻某,4、金某等人的证言,手机截屏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送货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搜查视频光盘、情况说明,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及上岗证书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朱玉朋、朱玉强、魏俊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诉辩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共同参与对屠宰牛注水过程,并有搜查笔录、视频、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周某、麻某4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关于涉案金额,在案证人赵某的证言、部分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活牛的购入金额就有72万,原判根据被告人魏俊钦的供述,仅就当场查获的送货单,认定了38万余元销售额,系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并无不当。在案有搜查笔录、视频、见证人、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及上岗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搜查取证活动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故被告人朱玉朋、朱玉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涉案金额错误等诉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朋、朱玉强、魏俊钦结伙对屠宰后的牛肉进行注水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不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给食品安全性及公民健康权带来了不可预见的危害,而检测结果并不影响对牛肉注水行为的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玉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玉强、魏俊钦系受雇佣而参与,且仅获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因素,分别裁量刑罚于法有据。被告人朱玉朋、朱玉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并请求改判的意见,被告人魏俊钦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依据缺乏,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