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城市方舟精品酒店与眉山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纯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城市方舟精品酒店,眉山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纯良,周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2008号(2016)黔0203民初2008号原告(反诉被告):六枝特区城市方舟精品酒店,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那平路,注册号520203000133526。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该酒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妮,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1892904。被告:眉山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中段东方银座2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龚永勤,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李纯良,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系眉山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反诉原告):周敏,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纯良、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平,四川省仁寿县龙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4101100042。原告六枝特区城市方舟精品酒店(以下简称城市方舟酒店)与被告眉山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展公司)、李纯良、周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及被告李纯良、周敏反诉原告六枝特区城市方舟精品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方舟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妮,被告李纯良、周敏及委托代理人刘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城市方舟精品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纯良、周敏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0954万元;2、判令被告李纯良、周敏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9.0811万元[包括供应商材料款22.3707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1.5万元),未完工装修工程款19.8万元,工期延误经营实际损失6.9104万元],3、判令被告大展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末,经被告周敏介绍,被告大展公司员工李纯良携带大展公司合同,以大展公司名义与原告谈妥对原告酒店进行装修的协议。同年6月5日,原告委托高山作为负责人向被告李纯良支付合同首付款人民币5万元。6月8日,被告李纯良与周敏带领工人进入酒店施工,工人中有周敏的合伙人薛跃红、李某两人。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补签《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了装修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工期等,合同书是被告大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盖有大展公司公章,被告李纯良、周敏亦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前期,装修工程施工进展平顺,原告按工程进度及时付款。工程施工达70%左右时,原告超施工量付款,付款金额为83.6954万元,占合同总金额的78.95%。原告支付的款项,除首付款5万元支付给李纯良外,其余款项全部汇入被告周敏的账户。2016年8月1日晚,被告周敏带领现场施工人员,扔下未完工的工地,逃离而去。次日,工程材料供应商全部跑来向原告索要周敏等人在供应商处赊欠的材料款,并威胁原告如不替被告支付材料款,将拆除原告酒店已完工的装修部分,原告被迫支付了周敏等人的欠款。经原告检查,被告已完工程有五处因偷工减料导致漏水、断电等质量问题,已无法通过“通知返工”来完成。被告逃跑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事后,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大展公司负责人龚永勤电话联系,龚表示李纯良已于2016年6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否认李纯良的行为是公司行为。2016年8月5日,原告通过公证邮寄的形式,通知三被告解除合同,未付工程款不再支付,原告将主张赔偿。综上,因被告的违约,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大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李纯良、周敏辩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施工工程款20.0954万元,从原告方自己的诉状来看,总的工程款是106万元,支付了被告82万,后原告自己擅自找人来重新装修,支付了12.6万元,加起来就是94万多元,原告还应该补给被告方11万多元。从何谈起说被告多领了原告的20多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的不属实。原告在诉状中说因被告方违约产生的损失,应付供应商货款22万多元。原告方是把这个列为自己的实际损失,到现在为止,原告方没有向材料商支付过一分钱,原告方没有作为材料供应商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后期未完工装修的工程总价是19.8万元和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反诉中已有说明,不再重复。李纯良、周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装修款58.1674万元(包括工程尾款24万元,变更增量工程款34.1674万元);2、赔偿反诉人因强行变更增量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但以5.3万元为限);3、赔偿反诉人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因被反诉人违约变更增量,强行阻止反诉人履行合同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金10.6万元;4、赔偿反诉人因违约造成的人工、差旅费1.08万元;5、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以不支付工程款相要挟,违约强行要求施工方大量变更和增加工程量。至2016年7月31日,酒店大厅及整体招牌装修安装完毕,施工方除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95%外,还完成了变更增量工程价值34.1674万元,被反诉人仅仅支付施工方82万元。由于被反诉人违约强行变更增加工程量且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方被迫停工。被反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6日,反诉方经多方筹借资金,带着工人到酒店准备完成扫尾工程,但酒店将大门紧锁,不让反诉方施工。反诉方找到酒店代表高山,高山明确拒绝反诉方施工,并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反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反诉人违约强行阻止反诉人施工,违约解除合同,给反诉人造成人工费和差旅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城市方舟酒店对李纯良、周敏的反诉辩称,反诉人提出的装饰装修款、工程增量款及违约金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无约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增量,必须经甲方同意”。反诉方主张的增量都是其单方主张,没有双方合意。反诉方逃跑时,已收取被反诉方支付的83万余元的工程款,但反诉方并未完成已付款部分的工程。被反诉方按约定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于2016年8月5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反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并告知赔偿通知书》。反诉人所称的8月6日晚带工人返回,是在被反诉人发出通知后,其进入工地转了一圈又消失了,没有复工,未作任何弥补损失扩大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不同意反诉人的荒唐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纯良、周敏补签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了装修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工期等,合同盖有大展公司公章,李纯良、周敏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将工程款直接交乙方财务部。……若因甲方将工程款直接交给乙方施工人员而造成损失,责任由甲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的变更,须由双方协商后签署书面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补充协议中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增量,必须经甲方同意。”双方在施工工程中,因工程款支付及工程量产生争议,2016年8月1日原告方的代表向被告周敏账户支付4万元工程款,周敏出具收条。当晚周敏带工人离开施工工地,双方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手续。周敏欠供应商部分材料款未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1日,李纯良、周敏收取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83.6954万元。2016年8月5日,原告方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大展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并告知赔偿通知》,收件人为龚永勤、李纯良、周敏三人。8月6日晚7时许,李纯良、周敏等到城市方舟酒店找到原告代表高山商量工程款支付等问题未果,李纯良、周敏也未复工。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李纯良、周敏装修的酒店工地现场情况进行证据固定。同日,原告另找他人签订协议,装修李纯良、周敏未完工部分,工程价11.6万元;8月9日,原告对被告李纯良、周敏已完工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工程价8.2万元。经过近一个月的时间,装修及修复工程完工。庭审中,供货商表示自行向李纯良、周敏主张权利,原告将材料款变更为仅主张1.5万元的广告字费用,被告周敏亦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纯良、周敏在工程未完工,未与原告达成解除或终止合同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带领工人离开施工工地,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纯良、周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酒店后期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为11.6万元,占原装修合同总价106万元的10.94%,由此可得出被告已完工部分占合同总量的89.06%,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94.4036万元,现原告支付了83.6954万元,还应补给被告10.7082万元,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完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的损失19.8万元,被告李纯良、周敏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员工误工工资4.128万元(日工资按30天/月计算)、广告字费用1.5万元,被告李纯良、周敏应予赔偿。原告所租房屋期限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租期拖延,因此,对原告租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人,按合同的约定,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大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纯良、周敏反诉主张已完成工程量的95%,未举证证明,原告只应再支付被告工程款10.7082万元。被告李纯良、周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合同外存在工程增量,因此,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增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16年9月完工,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切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李纯良、周敏赔偿给原告六枝特区城市方舟精品酒店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25.428万元。二、驳回原告六枝特区城市方舟精品酒店对被告眉山市大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六枝特区城市方舟精品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告六枝特区城市方舟精品酒店支付给被告李纯良、周敏工程款10.7082万元。五:驳回反诉原告李纯良、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79元,合计14697元,由六枝特区城市方舟精品酒店负担8757元,李纯良、周敏负担5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1314元,由李纯良、周敏负担9608元,六枝特区城市方舟精品酒店负担1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乌 楠 伟人民陪审员 高 国 忠审 判 员 乌 楠 伟书 记 员 滕素静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素静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