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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安市欣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欣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107号原告: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安市南山路2号7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1663987X。法定代表人:陈燕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欣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永安市尼葛路16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215894-4。法定代表人:杨成根,职务:董事长。原告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国投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欣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市欣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2.由欣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欣安公司因资金紧张尚欠兴业银行永安支行贷款利息55000元未能结清。2014年12月1日,欣安公司向永安国投公司借款55000元,用以办理还息转贷手续,并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给永安国投公司。2014年12月3日,永安国投公司向欣安公司在兴业银行永安支行开设的账号转入55000元。还款期满,欣安公司并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欣安公司未作答辩。永安国投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安国投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欣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报告、进账单。欣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定。对永安国投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欣安公司向永安国投公司借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欣安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安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应予支持。欣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永安市欣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永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永安市欣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舒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