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石英与余永强、梅辉、海南翰海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石英,余永强,梅辉,海南翰海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石英,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光,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辉,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翰海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三东路大龙别墅B2栋。法定代表人:彭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石英因与被上诉人余永强、梅辉、海南翰海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石英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683号民事判决;2.判令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返还位于海尾镇长山村委会长田村“老增地”地块的30亩林地给吴石英。3.判令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赔偿毁坏林地树木的经济损失210000元给吴石英。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地是吴石英从1983年在本村集体的山地上垦荒而来的,并一直耕种农作物至2015年7月22日发生争议时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行终第204号《行政判决书》中的争议地不包括本案的争议地在内,且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也从未对争议地提出过任何主张。一审判决认为吴石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取得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应予以撤销。2.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在未妥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2日上午强行将吴石英在本案争议地种植的30目小叶桉毁坏并造成该地块上供水管、喷带、电线、抽水机等严重毁坏是不争的事实,给吴石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余永强、梅辉辩称,吴石英要求余永强、梅辉返还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承包合同作为其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吴石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吴石英要求余永强、梅辉返还土地没有任何证据事实根据。余永强、梅辉在翰海公司的土地上耕种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侵害吴石英的任何权益,且吴石英阻挠余永强、梅辉正常合法耕种的行为也受到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吴石英要求余永强、梅辉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0元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吴石英的上诉请求。翰海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长田村“老增地”地块的30亩林地在翰海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翰海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翰海公司将该土地租赁给余永强、梅辉种植农作物,并未侵犯吴石英的权益。因此吴石英请求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返还“老增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吴石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返还位于长田村“老增地”地块的30亩林地给吴石英;2.判令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连带赔偿毁坏林地树木的经济损失210000元给吴石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余永强向昌江县公安局新港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吴石英在本案争议地上阻止耕地,昌江县公安局新港边防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吴石英认为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侵犯其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主张。经现场勘查,本案争议地位于昌江县海尾镇高石塘水库闸口西侧,现种植有南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应否返还吴石英林地并赔偿吴石英经济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石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亦不足以证明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侵害其民事权益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吴石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吴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吴石英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6年6月21日向翰海公司颁发昌国用(2006)第0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位于海尾镇南罗农场一场2000亩土地的使用权归翰海公司。2011年9月21日,翰海公司与余永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2000亩土地承包给余永强经营。2014年4月26日,翰海公司与余永强、梅辉在原土地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土地给吴石英。二、吴石英要求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翰海公司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2000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余永强、梅辉与翰海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2000亩土地。综上,余永强、梅辉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2000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吴石英称其自1983年开始开荒涉案土地,并一直在该土地上耕作至本案纠纷发生之时,但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承包合同等其他权益凭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吴石英要求余永强、梅辉返还位于海尾镇长山村委会长田村“老增地”地块的30亩林地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石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地上种植30亩小叶桉及该地块上安装供水管、喷带、电线、抽水机等财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永强、梅辉毁坏其财产的事实,故吴石英主张余永强、梅辉、翰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判决驳回吴石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石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吴石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雷琼艳审 判 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