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1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泽保、陈燕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泽保,陈燕芬,陈燕琼,陈泽伦,张柳清,陈锦业,韦成华,何润光,陈金进,陈煜湖,陈煜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1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泽保,申请执行人陈燕芬,申请执行人陈燕琼,申请执行人陈泽伦,申请执行人张柳清,被执行人陈锦业,被执行人韦成华。被执行人何润光,被执行人陈金进被执行人陈煜湖,被执行人陈煜全,本院在执行陈燕琼、陈泽保、陈燕芬、陈泽伦、张柳清申请执行陈锦业、韦华成、何润光、陈金进、陈煜湖、陈煜全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锦业在银行存款19215元(已执行完毕)、扣划被执行人韦华成在银行存款5950元、扣划被执行人陈金进在银行存款12530元、扣划被执行人何润光在银行存款3330元、扣划被执行人陈煜全在银行存款1200元。除此,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天富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