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某毅、卢某亮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毅,卢某亮,黄某全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毅,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2年10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亮,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顾永春,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全,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温福荣、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毅、卢某亮、黄某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毅、卢某亮、黄某全,辩护人顾永春、温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毅、卢某亮、黄某全伙同冯某(另案处理)经商量以“碰瓷”的形式进行敲诈勒索,由卢某亮、朱某毅负责到清城区飞来湖牌坊对面的大排档物色酒后驾驶粤A×××××标致牌轿车的被害人朱某1作为对象,然后由黄某全、冯某驾驶粤A×××××红色宝马牌轿车尾随,行驶至飞来南路哈比乐园路段时,黄某全驾驶红色宝马牌轿车故意碰撞标志牌轿车右车门位置。次日,被告人黄某全、冯某对被害人朱某1进行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15000元。所得款项由卢某亮、冯某、朱某毅、黄某全共同分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亮退出赃款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全退出赃款31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毅、卢某亮、黄某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手机3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卢某亮、黄某全、朱某毅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亮是因法律意识淡薄,为了不花钱修车灯才制造交通事故,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卢某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亮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亮退还了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全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组织者,情节较轻。被告人黄某全是初犯,犯罪之前表现良好。被告人黄某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全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全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毅、卢某亮、黄某全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毅、卢某亮、黄某全犯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亮、黄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毅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亮、黄某全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卢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告人卢某亮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亮退还了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卢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亮是因法律意识淡薄,为了不花钱修车灯才制造交通事故,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全是初犯,犯罪之前表现良好;被告人黄某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退赔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全不是犯意提起者,不是组织者,情节较轻;被告人黄某全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毅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卢某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卢某亮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黄某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全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