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曲际攀与齐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际攀,齐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03民初801号原告曲际攀,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齐键,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曲际攀与被告齐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际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返还合同标的物五台塔吊;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原告将五台塔吊转让给被告。原告将五台塔吊交付被告,约定被告将塔吊设备相关手续办理过户后,再支付原告设备款。原告为防止意外,于2013年11月和被告以公司名义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合同款,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返还五台塔吊。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塔吊设备。因被告和相关财产涉及刑事案件,法院告知应于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行解决,驳回了原告诉讼。现刑事案件撤案。故原告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返还塔吊。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转让五台塔吊所签署的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曲际攀和抚顺市华昌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过户亦是过户到该公司名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齐键并非合同主体,原告以齐键为相对方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际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预付),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中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