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栾彬与申津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彬,申津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903号原告:栾彬,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申津津,男,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告栾彬与被告申津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彬、被告申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42元、外购药品费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67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在自己开的烧烤店里(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XXX号)做生意,一桌客人在吃烧烤,突然被告与客人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为防止事态恶化,对打架的被告进行劝解,不料却遭到被告用刀捅伤,原告紧急入院后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13,842元、交通费267元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申津津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审核确认。本案中,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才还手,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现同意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酒后路过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XXX号烧烤店时,因琐事与案外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案外人先持啤酒瓶击打被告头部,后被告持玻璃器皿殴打案外人,致案外人轻某。同时,该烧烤店老板即原告上前劝架,被告持玻璃器皿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轻微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进行数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用13,842.39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7刑初19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津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暂不主张相关的伤残赔偿金及三期费用。以上事实,有(2016)沪0117刑初1989号刑事判决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酒后与案外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殴打,原告上前劝架时,被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先动手,被告后还手,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3,84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为13,842.39元,现原告以13,842元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为235元,但因缺少医嘱等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6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精神伤害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津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彬医疗费1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67元,合计14,189元;二、驳回原告栾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栾彬负担10元(已付),被告申津津负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