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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储小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储小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880号原告: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彰法山路,组织机构代码59573052-X。法定代表人:吴君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该公司员工。被告:储小苑,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储小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被告储小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储小苑立即向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酒款160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储小苑承担。事实和理由:储小苑在经营食家庄酒楼期间,由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酒水,但储小苑一直未支付酒款。经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储小苑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付款。现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储小苑偿还酒款160704元。储小苑辩称,欠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酒款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去年年底,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说只有5、6万元。与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酒款未进行结算,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返利,返利款应从所欠酒款中扣除,结算后,剩余欠款同意向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储小苑在经营食家庄酒楼期间,由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酒水,双方订立《酒店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年度完成15万元,按20%给予陈列、销售奖励支持,并对各种档次酒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储小苑取得各种档次的酒后,分别多次向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储小苑共向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据49张,货款共计160704元。储小苑仅支付货款39848元,下欠货款120856元,经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催要,储小苑未能支付,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储小苑之间因酒类销售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后负有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储小苑支付货款1208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储小苑认为其与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酒款未进行结算,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返利。本院认为,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储小苑出具的欠据,扣除已支付的酒款,应为储小苑欠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年销售量达到15万元,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按20%返利,而储小苑的年销售量未能达到15万元,要求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返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储小苑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储小苑支付货款120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货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小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856元;二、驳回原告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7元,由向原告潜山县皖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储小苑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