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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肖小燕与荆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燕,荆新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679号原告:肖小燕,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新安,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小燕与被告荆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3月28日,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2万元(每次1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荆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张,各一万元,证明被告荆新安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荆新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利息也可以,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新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小燕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荆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濛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