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沈全国与周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国,周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258号原告沈全国,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被告周建民,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沈全国因与被告周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更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全国、被告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全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90元。1、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儿子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的八亩梨园转让给被告,加上被告以前欠原告的690元,共计款729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2017年被告偿还原告款2000元,余款5290元,至今未还,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民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是原告与被告儿子转让梨园,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之前欠原告690元,已由被告的儿子代为清偿,被告儿子付给原告的2000元,其中就包含被告欠原告的690元,当时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时,原告说只是走形式,不以欠条为准,欠款由被��儿子分批分期偿还或以物抵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90元,承担其它费用,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29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签名时,当时被告喝酒了,随意签的名。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欠条内容是伪造的,欠款是证人与原告之间的事,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称,证人证明欠原告5000多元无异议,对其它内容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条据,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到庭所作证言,证明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证人证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原告将自己的梨园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款7290元,后被告儿子偿还原告款2000元,余款529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款529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90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依据,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原告沈全国欠款5290元。驳回原告沈全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红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