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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素芬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芬,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151号原告:田素芬,女,汉族,1961年8月20日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会,天津市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61230W,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负责人:王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素芬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芬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会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和鉴定费损失共计23012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田素芬于2015年5月28日为自己的津D×××××号牌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一份328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冯明明驾驶津D×××××号牌车沿0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处,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大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交警队认定冯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迟迟不予定损。事故给原告田素芬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220005元、鉴定费10120元在内共计230125元。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的鉴定费是原告与案外人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序性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将车辆转卖时市值为250000元,证明原告的修车费用已经超出市值的80%,按照保险行业的规定应推定车辆全损,原告对该车维修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出了维修费20万元,原告索赔230125元已经超过了其实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田素芬为自己牌号为津D×××××的克莱斯勒300C车投保了一份保额为328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人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10224.85元。2015年12月30日,冯明明驾驶津D×××××车辆沿0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处,由于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大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献县公安交��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但未能及时对原告车辆予以定损。2016年7月7日,原告的车辆在天津市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完毕。因原告未能支付天津市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主张的维修费,天津市河西区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将田素芬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中,田素芬支出车损鉴定费11000元。2016年12月28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90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田素芬给付维修费220005元并承担鉴定费10120元。2017年1月18日,田素芬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天津市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修车款20万元;2017年1月20日,田素芬给付天津市马场杰威汽车维修中心修车余款20005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2016)津0103民初907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承认田素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田素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并向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后,对于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907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20005元,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1012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田素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30125元(220005元+10120元),并未超出保险数额,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素芬保险金共计23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秀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