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来喜与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喜,双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310号原告吴来喜,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男,1979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后旗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双河,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原告吴来喜与被告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喜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没有还款之意。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5000.00元×0.02元×12个月),合计6200.00元。被告双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现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没有还款之意。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5000.00元×0.02元×12个月),合计62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5000.00元,月利0.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来喜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0元(5000.00元×0.02元×12个月),合计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双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