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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与余晖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不予立案通知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俞晖,哈尔滨市道里区市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俞晖,哈尔滨市道里区市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俞晖,哈尔滨市道里区市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俞晖,哈尔滨市道里区市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行终11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双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世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珂,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解丹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俞晖,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北京街。委托代理人丛李松,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广街。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升街158号。法定代表人魏传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园,哈尔滨市道里区市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汪淳,哈尔滨市道里区市监督管理局商标广告科科长。上诉人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肉联)因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不予立案通知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肉联的委托代理人刘珂、解丹丹,被上诉人俞晖及委托代理人丛李松,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道里市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淳、庄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1日,道里市场管理局收到俞晖的举报书,反映俞晖在哈尔滨家乐福新阳店购买的大众肉联生产的红肠包装上标注“开创‘哈尔滨第一根红肠’的历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2016年3月1日,道里市场管理局对俞晖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开创‘哈尔滨第一根红肠’的历史”中的第一应为叙述性表述不属于绝对性语言,从大众肉联提供的史志资料看比较明确的时间为1918年,而1913年没有确切的根据,相差五年,但在消费者购买行为的影响因素中应主要为价格、质量、商标的声誉等,而在近百年的历史中相差五年不应影响消费者的实际购买行为,俞晖举报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虚假广告的表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立案。俞晖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道里市场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责令道里市场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答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根据上述规定,道里市场管理局具有对俞晖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的职权,且道里市场管理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本案,俞晖的举报事项为,对大众肉联生产的红肠包装上标有“开创‘哈尔滨第一根红肠’的历史”字样,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违法行为,故道里市场管理局认定俞晖举报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关于虚假广告的表述而作出不予立案通知的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道里区市场管理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责令道里市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大众肉联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的红肠包装上,标有“开创‘哈尔滨第一根红肠’的历史”是绝对化用语记述是适用法律错误,该表述源于《哈尔滨市志食品工业》,对大众肉联的前身“滨江物产英国进出口公司灌肠投产,生产里道斯(红肠)为哈尔滨第一次生产红肠的记录”,不涉及红肠这种产品的质量、成分、材质等核心要素;没有对红肠的功能、性能、品质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宣传。俞晖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者,俞晖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行初130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俞晖的诉讼请求,维持道里市场管理局不予立案的通知。被上诉人俞晖答辩称,道里市场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实名举报家乐福新阳路店,而不是大众肉联;实名举报与是否是消费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创“哈尔滨第一根红肠的历史”的表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大众肉联的上诉请求。道里市场管理局答辩称,根据《哈尔滨市志食品工业》第七篇第二章第一节记载:一是哈尔滨第一根红肠为1918年滨江物产英国进出口公司生产的。二是滨江物产英国进出口公司为哈尔滨肉类联合加工厂前身。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红肠的历史沿革为1918年“滨江物产英国进出口公司”在哈尔滨首次生产红肠。其包装盒上标注:开创“哈尔滨第一根红肠的历史”,有史料可查,为叙述性表述,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新阳店作为销售者,不存在俞晖举报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动、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道里市场管理局具有对俞晖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俞晖举报内容为,大众肉联生产的红肠包装上标有“开创‘哈尔滨第一根红肠’的历史”字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一)项所规定广告禁止的情形,而道里市场管理局以俞晖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虚假广告的表述而作出不予立案通知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大众肉联“开创哈尔滨第一根红肠的历史”不属绝对化用语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关联性,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道里区市场管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大众肉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扬审 判 员  王福民审 判 员  仲 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爽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